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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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近該路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明郎 所騎乘並搭載
胡艷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邱明郎受有右
股骨遠端骨折傷害(被告甲○○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聲請
人另為不起處分)。案經告訴人邱明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邱明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罪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伊所騎乘
之機車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指訴甚
詳,並有證人胡艷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搭
乘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駛入該路口時,伊看見同方
向行人號誌是綠燈顯係4(秒),快要通過該路口之斑馬線時
,該行人號誌始變紅燈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伊騎車駛
入該路口係綠燈,嗣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相符,足
見被告係騎車穿越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等情,復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暨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稱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惟查:被告否認有闖紅燈,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騎的很慢,綠燈的時候過去」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32頁97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胡
艷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復稱:「...在斑馬線上,我
們(指告訴人及證人胡艷花),快到對面(要通過該路口)
的斑馬線(時),(該行人號誌)已經變紅燈」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39頁97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
雖於綠燈時穿越該十字路口,但因騎得很慢,於快要通過該
路口,被告所行方向之號誌已變為綠燈,被告疏未注意告訴
人尚未通過該路口,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肇事。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路口時,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事,但被告
並未闖紅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