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被告 丙○○
 相對人即原告 乙○○
 上一人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是該條項聲請係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事件為限
,不含法定管轄事件。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屏
東縣○○鄉○○路○○○號,如須親赴板橋開庭,路途遙遠,
多有不便」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本院管轄,且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系爭二紙本票雖未載付款地依法以該發票人發票地為付款地
,經查乃在該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亦有本票影本
2份為證,是認本件本院即有特別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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