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付
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50,000元,共計550,000元之
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對於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且原告
對伊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是原告所執伊所背書之支票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
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乙○○雖曾對支付
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
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發
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本件票款合計55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須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云云
,惟被告丙○○則辯稱原告對伊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
,是原告所執伊所背書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查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2月12日、提示日為97年2月
12日,而原告係於97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對於被告丙○○之票據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丙○○以消滅時效為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三)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5條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乙○○之住所為發票地,
被告乙○○之住所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1,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號,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97年7月21日始為付款之
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丙○○喪失追索權,則原
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與
被告乙○○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50,000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由被告乙○○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
│1│97年2月│97年2月│新臺幣300,000元│彰化商業銀│CN0000000│97年2月│
││12日│12日││行南台中分││13日│
│││││行│││
├──┼────┼────┼────────┼─────┼─────┼─────┤
│2│97年4月│97年7月│新臺幣250,000元│彰化商業銀│CN0000000│97年7月│
││26日│21日││行南台中分││22日│
│││││行│││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