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婉伶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被   告  陳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10號卷第1頁,上開卷宗下稱
本院補字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由「清償日」更正為「遷讓房
屋之日」,並表明就此不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變更原告勝訴
部分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依上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早於同年8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被
告(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被告於同年9月10日
始以在大陸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延展期日(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佐,亦未說明其無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應認其未到場難謂具正當理由。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債務困難,遂央求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及衡量自
身收入狀況後,乃應允被告上開請求,被告即於103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亦旋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400萬元交予被告,兩造並約
定原告於三年內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並得於三年內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然被告
於三年後倘無法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即得自由出售
之,被告就此不得異議。嗣三年期間已過,被告迄未歸還原
告上開400萬元,且屢經原告追討未果,詎被告竟以系爭不
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3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雖原
告前曾同意被告暫時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收回自住或
為其他處分之必要,被告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基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兩造原約定被告得無償居
住系爭房屋至106年7月8日止,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而依相關市場行情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
為6,12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106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12
0元。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7月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為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故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始為真正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
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
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對原
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該事件已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進行辯論
後,綜合卷證資料判決認定: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目的係為躲避債務,兩造間並
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行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
之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6、
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將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而為實質之判斷,即應賦予
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佐以被告復未指出原判斷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
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就
此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上開所
為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中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於10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自應
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僅為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亦未抗辯其
尚有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
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房屋性
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原告所受系爭房屋遭
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
而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94,000元(原告權
利範圍全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4、15頁),又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權利範圍49/100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9,
840元(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總計3156.15平方公
尺為31,056,516元,故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系爭房屋現值
及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合計為546,177元(計算式:394,
000+31,056,51649/10,000=546,17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併佐以系爭房屋四周交通方便、住
商機能良好等情形,認本件應以546,177元之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4,618元為適當,每月則為
4,552元(計算式:54,61812=4,552),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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