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建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
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建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妨害兵役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犯妨害兵役之前科,仍不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
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國家無法實施對被
告之徵兵檢查,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役齡男子徵集事務之順暢
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