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李彥霆明知其本身並無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借購買機車之名義申請貸
款,而實際上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下
同)98,400元予機車行,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
人遠信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購買機車之意願並具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實則被
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轉賣,且均未繳納貸款,其所為不僅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將詐得之財物變賣而得之現金30,000元,係屬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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