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曾佳倫
王浩天
蘇宇堃
邱紹寧
劉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科
被 告 賴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倫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新臺幣參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曾佳倫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王浩天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蘇宇堃負擔百分之六、原
告邱紹寧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劉振宇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佳倫新臺幣(下同)4萬7,025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浩天3萬2,775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4萬6,
615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4萬4,775元。5、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3萬1,895元。」(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256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4頁),嗣經被告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民國108年8月1日及9月16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倫3萬
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天2萬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4萬0,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4萬5,6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2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背面、第148頁),核原告所為分別僅
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佳倫、王浩天、蘇宇堃、邱紹寧、劉振宇
(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均自105年4月1日起
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群揚工程企業社,分別任職至107年
10月11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0日、9月18日,從
事道路工程、太陽能板架設、燈具安裝等工作,工作時間區
分為日夜班,薪資計算方式為日班一日1,600元、夜班一日
2,500元,原告於107年8至10月間工作之日夜班日數如附
表所示,又邱紹寧於107年8、9月間駕駛被告所有貨車出
勤,並為被告墊付貨車油資7,165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油資。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均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確
實尚未支付,對於原告請求之日班薪資沒有意見,日班一日
薪資為1,600元,惟夜班部分,並非以日計酬,而係以工程
總額為基準,其中一半為原告全部薪資,再平均分配給原告
,例如原告前工作之蘇花改工程即以此方式計算,並由被告
給付完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夜班工程為強鋼及來順興,工
程款分別為6萬6,971元、5萬8,006元,故原告每人可支
領之夜班薪資為 強剛 6,697元、來順興5,801元;且曾佳倫
尚欠款3萬元,及劉振宇、蘇宇堃各已先行預支1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分別為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且被告迄未給付10
7年8至10月間之工資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屬有據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各得請求之薪
資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⒈日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日班工作日數如附表所示,並提出
紀錄明細為佐,互核原告請求與紀錄相符,雖其中欠缺曾佳
倫之日數明細,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亦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應本於雇主之地位置備勞工之出勤資料,對於勞工因出
勤時數爭議所發生之訴訟,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被
告既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又審酌其對於原告
主張之工作時間,先表示原告主張無據,復表示沒有意見,
再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間亦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明細核發薪資
,是認定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日數出勤,尚屬有據,被告
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日班薪資。
⒉夜班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查,原告主張夜班出
勤時間如附表「夜班工作日期」欄所示,並提出工程現場照
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夜班
出勤時間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請求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原
告自應就兩造存在夜班薪資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然曾佳倫、邱紹寧當庭陳稱:請領過的夜班薪資
都是被告發多少,我們就拿多少,我們不會知道被告收多少
錢,也不知道如何計算,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怎麼發夜班薪資
,以前沒有跟被告爭執過夜班薪資的金額,對於每日2,500
元之計算基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且其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具該等合意之證據,是依據
兩造間就夜班薪資核發請領情形,實難認定兩造間就夜班薪
資之約定如原告所述;再者,曾佳倫另陳稱:對於被告提出
之蘇花改工程夜班薪資明細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該蘇花改工
程之原告個別薪資計算方式,亦係將款項48萬7,764元,分
配予原告,而非以個別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
,實屬可採。又原告夜班出勤工程為「來順興科技」及「強
鋼」,有前揭照片可憑,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而該2工程之
總工程款分別為5萬8,006元、6萬6,971元,復有被告提
出之存簿影本及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0、151頁)
。從而,應認原告請求之夜班薪資為每人1萬2,498元【計
算式:(5萬8,006元25)+(6萬6,791元2
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分別為曾佳倫2萬3,698元(計算
式:日班1萬1,200元+夜班1萬2,498元)、王浩天2萬
8,498元(計算式:日班1萬6,000元+夜班1萬2,498元
)、蘇宇堃3萬0,098元(計算式:日班1萬7,600元+夜
班1萬2,498元)、邱紹寧2萬8,498元(計算式:日班1
萬6,000元+夜班1萬2,498元)、劉振宇1萬7,298元(
計算式:日班4,800元+夜班1萬2,498元)。至被告雖另
辯稱曾佳倫尚積欠款項3萬元,及蘇宇堃、劉振宇已各預支
1萬元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對於渠等3人具有該
等債權得以抵銷,是此辯詞顯非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查,邱紹寧主張其為被告駕駛其所有貨車出勤,並
為被告先行墊付油資,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司促卷第
38、39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邱紹寧主張
為真正;準此,邱紹寧為被告代墊油資,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代為
支出之油資共7,16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薪資債務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而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則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
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經10日,於108年3月1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曾佳倫2萬3,698元、王浩天2萬8,498元、蘇宇堃3萬0,098
元、邱紹寧3萬5,663元、劉振宇1萬7,298元,及均自10
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附表】
┌───┬──────────┬───────┬──────────┐
│原告│日班工作日期│日班薪資│夜班工作日期│
││(107年)│(新臺幣)│(107年)│
├───┼──────────┼───────┼──────────┤
│曾佳倫│9月26日、10月2日、│1,600元×7=│8月2日、8月7日、│
││10月3日、10月6日、│1萬1,200元│8月8日、8月9日、│
││10月9日、10月10日、││9月3日、9月14日、│
││10月11日││9月16日、9月18日、│
││││10月3日、10月4日、│
││││10月8日│
├───┼──────────┼───────┼──────────┤
│王浩天│9月1日、9月2日、│1,600元×10=│9月3日、9月4日、│
││9月3日、9月4日、│1萬6,000元│9月14日、9月16日、│
││9月7日、9月11日、││9月18日│
││9月12日、9月18日、│││
││9月19日、9月20日│││
├───┼──────────┼───────┼──────────┤
│蘇宇堃│9月1日、9月2日、│1,600元×11=│8月2日、8月7日、│
││9月3日、9月4日、│1萬7,600元│8月8日、8月9日、│
││9月7日、9月11日、││9月3日、9月4日│
││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
││9月18日、9月19日、││9月18日│
││9月22日│││
├───┼──────────┼───────┼──────────┤
│邱紹寧│9月1日、9月2日、│1,600元×10=│8月2日、8月7日、│
││9月3日、9月4日、│1萬6,000元│8月8日、8月9日、│
││9月7日、9月11日、││9月3日、9月4日│
││9月12日、9月18日、││9月14日、9月16日、│
││9月19日、9月20日││9月18日│
├───┼──────────┼───────┼──────────┤
│劉振宇│9月1日、9月2日、│1,600元×3=│8月2日、8月7日、│
││9月3日│4,800元│8月8日、8月9日、│
││││9月3日、9月4日│
││││9月14日、9月16日、│
││││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