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則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154號、第2731號、第3440號、第4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即本件確定判決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㈠本案原審法院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無非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丞民 、 鄭崴澤 之證述, 然伊 等二人關於被告是否涉及共同販賣之證述前後不一:⒈證人何丞民部分:⑴觀其在民國104年10月12日警詢時、105年8月24日及106年7月6日審理時之陳述,足見其陳述前後不一,其在警詢及準備程序稱向被告購買之陳述,顯已有其他考量,且核其前後所述之真意應係指一起施用而委由被告向證人鄭崴澤「代購」之行為,而非向被告購買。⑵由其在10
6年7月6日審理時,①於辯護人詰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何丞民、鄭崴澤與被告三人為舊識,何丞民與被告均係透過鄭崴澤去取得毒品;②於檢察官詰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何丞民知悉系爭毒品是要透過證人鄭崴澤向上游藥頭取得,被告僅係幫忙購買,且購買當下也知道取得毒品價格,並將錢準備好統一交給鄭崴澤,足見被告僅係幫忙取得毒品,並非與證人鄭崴澤共同販賣。⒉證人鄭崴澤部分:⑴觀其在105年1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足見證人鄭崴澤係販售毒品給被告。⑵由其在106年7月6日審理時,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審判長職權訊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鄭崴澤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且其幫忙取得毒品之始,乃因被告與證人何丞民知道證人鄭崴澤可取得較便宜之毒品,又證人鄭崴澤亦要向上游確認價格回報予被告等人,足見證人鄭崴澤知悉被告係與證人何丞民一起施用,否則何須回報價格給被告等人同意?㈡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逕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同案被告 施兆庭 為證人鄭崴澤之上游藥頭,依據起訴書所載其賣給證人鄭崴澤之單價,證人鄭崴澤也以此價格交給證人何丞民、被告,其原因係三人本係共同施用毒品而請證人鄭崴澤代購,此從證人鄭崴澤於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施兆庭於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所言可知,是本案認定被告,亦或者證人鄭崴澤有無販賣、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亦應審酌同案被告施兆庭所言,然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依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為維被告之權益,請准再審之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丞民、證人即共犯鄭崴澤之證述及佐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鄭崴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審聲請人所有)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觀本件再審意旨可知,再審聲請人雖執證人何丞民、鄭崴澤
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主張其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不具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肆、七、㈣㈤中敘明:「由上開何丞民及鄭崴澤之供述可知:⒈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鄭崴澤與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將毒品送至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何丞民收取毒品交易之金錢後轉交予鄭崴澤。足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⒉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鄭崴澤顯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由鄭崴澤負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購買毒品)而達其犯罪之目的,2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況且,客觀上被告宋則明亦分擔以向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綜合上述,被告宋則明與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復於理由欄
肆、七、㈥中敘明:「本件與被告宋則明共犯之鄭崴澤於原審自承有起訴書所述之販賣犯行(105訴174卷㈡第130頁);而與鄭崴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宋則明,極可能同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參以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洽購毒品之何丞民彼此間,核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何丞民調借、代購第二、三級毒品,甚至親送至何丞民住處之理。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差」、「量差」外,尚包含因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明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無營利之意圖。從而,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宋則明有營利意圖」等語。是則證人何丞民、鄭崴澤之證述前後是否相符或不一,業經原審審酌。又縱證人何丞民、鄭崴澤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僅憑證人何丞民、鄭崴澤此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遽認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認定其,亦或者證人鄭崴澤有無販
賣、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亦應審酌同案被告施兆庭所言,然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何丞民、證人鄭崴澤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審酌判斷後,既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鄭崴澤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及具營利意圖,而據聲請人所稱應調查之新證據為施兆庭以明鄭崴澤購入毒品之價格,惟此部分縱有施兆庭之證言,其證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即係為真亦僅可知其與鄭崴澤間之購毒價格,難認其證言可證鄭崴澤與他人間毒品交易之價格,或鄭崴澤是否另有以混摻、減量之方式出售毒品,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就同案被告施兆庭之所言未加以說明審酌之情事,亦難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