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碰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又
其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堪入耳
之穢語辱罵,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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