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IT-741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8日以81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2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2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84年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5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7月20日,於85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竟偽造汽車牌照避免稽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IT-741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1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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