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3次,第3次犯行尚在易服勞役中)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55號被告劉信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10月25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迨翌(26)日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火車站附近離開。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進學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時4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拘役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