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及裁定減刑、定執行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97年度訴字第2473號、97年度訴字第1859號、97年度訴字第2319號、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1年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2年5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巷道西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區○○路橋柱編號P137號前,欲右轉至港埠路4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進,適 洪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洪雅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先兆流產之傷害(劉建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雅婷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建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並協助將洪雅婷及其騎乘之機車移往路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洪雅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雅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9、12-17、22、25-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建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劉建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及將傷者移往路旁,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9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