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黃坤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黃坤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0日確定,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而測得」應補充為「而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測得」;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黃坤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黃坤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0日確定,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損害,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71毫克,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被告黃坤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及六股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8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區○○路000巷00號住處。迄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途經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及丁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