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綿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郭育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育良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黃瑞綿送醫治療,並委請醫院對黃瑞綿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321.7ml/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瑞綿(下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9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
1月2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治療,並委託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1.7ml/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53頁正面至54頁正面)、並有證人郭育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21至4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嗣後經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1.7ml/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85毫,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08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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