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雅婷 被告 郭芳蘭
詹吳博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芳蘭與詹吳博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芳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吳博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被
告二人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前於民國91年7月12日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30日再由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公司,是原告現即為被告詹吳博之債權人。
㈡查被告郭芳蘭邀同被告詹吳博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7日
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萬元,分別於88年4月7日、88年5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被告詹吳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詹吳博明知對債權人仍負有上開債務,竟不為清償,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於95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郭芳蘭所有,且被告詹吳博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追償,顯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甚明,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芳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敬請鈞院依法准如原告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郭芳蘭與詹吳博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芳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吳博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
0年司執字第31470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本院88年促字第52956號、桃園地院88年促字第31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郭芳蘭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吳博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詹吳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03年5月26日遞呈民事聲請狀以:被告二人因工作關係住所和設籍地(先前鈞院郵寄地係設籍地),並不同一,致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郵寄送達至設籍地址時,未能親收,直至103年5月23日被告回設籍地時,始發覺有該寄存於育才派出所之郵件,當即於該日15時許前往領取,惟發覺已延誤庭期,由於本件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信託登記,實因有不得已之情事,才為信託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觀諸上開卷附103年5月26日民事聲請狀內容所載,可知被告記載之住址,顯與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址相同,則被告上開所辯延誤期日云云,洵無足採,復衡以本件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心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經核即無必要,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號││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登記日期│原因│生日期│├─┼───────┼────┼──────┼─────┼──┼───┤│1│台中市大里區北│10000分│1607.82│95年10月13│信託│95年9│││新段228地號│之75││日││月1日│├─┼───────┼────┼──────┼─────┼──┼───┤││台中市大里區北│1之1│六層:69.49│95年10月13│信託│95年9│││新段687建號(││陽台:5.78│日││月1日│││門牌號碼:台中││花台:2.75││││││市○里區○○路││││││││二段797號6樓)│││││││2├───────┴────┴──────┴─────┴──┴───┤││共有部分:│││①北新段749建號:面積19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②北新段753建號:面積21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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