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原告 黃中延 被告 陳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靖諭 ,惟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爰訴請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黃靖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情,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經查,兩造及黃靖諭之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