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上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附卷為憑,是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依上開說明,該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即
106年5月19日。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陸海空軍刑法│妨害性自主│││危險罪│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9日│104年11月29日21時至│104年8月14日22時許││││105年1月4日23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54號│3號│第9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5年度苗軍簡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實││121號│2號│3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5年度苗軍簡字第│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2號│60號(程序判決)││判├─────┼─────────┼──────────┼─────────┤││判決確定日│105年3月30日│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19日││決│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4713│察106年度執字第23│││1438號│號│3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定刑││└───────┴────────────────────┴─────────┘┌───────┬─────────┐│編號│4│├───────┼─────────┤│罪名│妨害性自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5日或26│││日夜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9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實││3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程序判決)││判├─────┼─────────┤││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19日││決│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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