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現居地即為戶籍地(見毒偵卷第37、121頁),於本院判決前亦未陳明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壢簡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資料結果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29至33、37、41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開判決寄存之日為113年12月19日,經10日即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即113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20日,並於114年1月21日已告確定。上訴人至遲於114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又未於該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於114年2月20日始補提其簽名之刑事獨立上訴狀,顯均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