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洪欽鑑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並訂期履勘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立法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自不得對此項通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適用上開規定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效果,均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與同法第180條至185條規定須待法院裁定停止始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並不相同。且視為撤回起訴後再行繳納費用,亦不能回復訴訟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訴請分割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1151、
1152、1160、1009、1013、1035、1006、1019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關於同段1151地號土地,本院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此部分訴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否納入本件審理範圍固有爭議。惟無論同段1151地號土地是否一併分割,均無礙於另7筆土地確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範圍,該7筆土地之現況為何,其上有無地上物,皆須測量確認,其餘多數共有人於107年6月15日履勘期日亦到場確認,故有測量地上物位置、面積之必要,俾利將來製作分割方案圖,此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所例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測量費,本件測量費14,500元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
㈡聲請人遲未繳納測量費,本院前於107年10月29日限期命聲
請人於5日內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繳納,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再於107年11月7日命對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繳納,對造各自收受通知後,逾期亦未繳納,故自108年1月22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㈢聲請人雖於108年5月16日聲請續行訴訟,惟並未繳納測量
費,且其於上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期間內確實未繳納測量費,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
9日函在卷可參,故於4個月期間經過後即應視為撤回起訴,不待本院另發函通知。雖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欲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惟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其事後繳納行為已不能回復訴訟。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惟本件訴訟早
已視為撤回。是其以撤回訴訟為由聲請退回2/3裁判費,不合於規定,不予退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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