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與乙○○於99年2月28日在臺北市○○○路「香格里拉酒店」,與 許榮特 發生衝突後,許榮特之堂兄 許錫卿 曾請人與甲○○、乙○○協調,甲○○、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推由甲○○持改造之玩具槍至許錫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朝該處大門及外牆各擊發一槍後,再於同日14時
7分許,由乙○○以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許錫卿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許錫卿稱「住處出事情知道嗎?」,並約許錫卿於同日15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附近之「麗莎休閒咖啡」見面,許錫卿依約前往,乙○○向許錫卿恫稱許榮特的事情要給個交代,否則住處還會出事等惡害通知,許錫卿害怕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因而心生畏懼,交付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紅包1個予乙○○,乙○○收受紅包後仍不滿意,要求許錫卿在2天內準備36萬元,若不從住處將會再出事,許錫卿畏懼之餘,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乙○○、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錫卿、許榮特、乙○○、甲○○於警詢、偵查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通訊監察譯文、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恐嚇、詐欺等累累前科,另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顯示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暨其等因被害人居間調處而心生不滿之細故,竟由被告甲○○持改造槍枝至被害人住處開槍,被告乙○○再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雖幸未造成人命傷亡,然已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心理威脅,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遠逾一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竟為相同辯解,均稱本案係被告甲○○單獨所為,與被告乙○○無關云云,嗣後均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分擔、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雙方當事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2人上開犯案所用槍枝,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其等供承在卷,既未經證明尚存在,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