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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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

原告 何竣漢

被告 陳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權利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發?

 ⒈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即以系爭本票係配脅迫所簽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亦不存在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5萬元

110年12月16日

未載

CH0000000

2

135萬元

110年12月16日

未載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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