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蓉
訴訟代理人  薛水
被   告  鄭伃娟
訴訟代理人  黃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7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京城101」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050元(民國100年2月及3月各為1,850元)之義務。
而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18個月未繳納管
理費,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單據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
伊抗辯之理由同前案(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即規
約係以土地之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並非以區分所有建
物面積計算,故伊之前繳納之管理費顯有溢繳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參。因而,我國實務對於爭點效之理論,必須具備下
述要件: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其二,重要爭點,須於兩造辯論。其三,必
須該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其四,尚須該重
要爭點,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
管理費應如何計算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1193
號及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
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
,被告就前揭之抗辯在該部分本為前揭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難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被告並不爭執其金額,其餘仍與
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及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判斷之
爭點仍為一致,則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自非無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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