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宋秀緞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被告伍通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式機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自民國84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台操作員一職,迄至101年3月2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年資從未間斷,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已達17年1個月又9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至原告申請退休日止已年滿67歲,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然原告自101年3月2日自請退休之日起,不斷口頭催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被告公司皆拒絕給付。期間,兩造雖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人調查事實結果亦認定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6,365元(計算式:原告申請退休日前一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8,042元×原告勞工退休金基數共32.5個=586,365元),但是被告公司仍執意不願給付上開退休金予原告。嗣原告又再於101年4月11日委請張弘明律師寄發弘法字第101001號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文到後7日內儘速給付原告退休金,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公司所收執。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86,365元,並請求自被告公司收執催告函7日後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65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92年11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並非因原告自請離職,而係原告斯時自身有債務問題,避免債權人欲向原告求償時影響被告公司,遂而向被告辦理退保,然退保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地點、時間及工作內容直至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自請退休時皆相同。故被告所述與原告存有三段契約關係,實則皆屬同一勞動契約,並無中斷而無法合併計算年資之情事。
貳、被告方面:原告確實自84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兩造間原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於92年11月間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而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自請離職,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該不定期勞動契約應於92年11月間即為終止。原告於自請離職後再度於92年12月至97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此為兩造間新成立的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係以原告為臨時工資格僱請原告,期間以時薪計算,並非以正式員工資格僱用之。嗣後於97年12月,被告公司再與原告成立另一段勞動契約關係,直至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自請退休之日止。故原告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同而中斷,無法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原告自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1年3月2日時,已滿67歲。
㈡、原告於84年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期間,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原告退休前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8,042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92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是否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其工作年資是否因此中斷而須重新起算?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式機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於84年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2年11月1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嗣於92年11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共478,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6日保給老字第101101558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方得為之,故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老年給付時,自已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甚為明確。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原告於申請老年給付之退保原因欄載明為「退休」(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益證當時原告確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無誤。況勞工保險之退保與否,與勞工是否繼續任職應否續繳保費之自身權益所關頗切,通常較符實情,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認上開老年給付之請領,足供作原告是否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參考依據。故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既已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退保,其自84年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2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退保時,與被告合意終止至為明確。
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92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以臨時工方式僱請原告等語。就此,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陳建通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2年3月25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由伊安排員工工作,原告擔任作業員,上、下班,都需要打卡,上、下班時間,亦屬固定,在伊任職期間,原告職務內容沒有變動過,其亦無離職過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然上開證人所證述,僅能證明在證人陳建通92年3月25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型態為何,就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究如何約定,由證人陳建通上開證詞並無法得出。再者,原告所主張其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仍同樣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其就當時任職之相關薪資及差勤資料,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提出97年12月後至101年3月間之薪資袋及攷(按:同考)勤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86頁),惟此段任職期間,本為被告所不爭。由此可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後,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雖再任職被告公司,惟其應係由被告公司重新僱用,其與被告係另重新成立一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應自92年11月11日重新起算,則原告自斯時重新起算之工作年資,縱認至101年3月2日止均未中斷,亦未滿15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給付退休金,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從未終止過,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586,365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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