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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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月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7時
16分許,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21號「震威府」廟宇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蔡鴻圖 持有、置於該廟宇神明桌上之點火噴罐1只,得手後將該點火罐置於褲頭內側,並以外套遮蓋,據為己有,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廟宇主任委員蔡鴻圖發現點火噴罐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雖供稱:伊於警詢中,係警察播放錄影給伊看,叫 伊買 1支回來放就好了,至於警詢筆錄內容是否係其自己陳述,則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了,但伊同意將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23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警詢筆錄中自白之任意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當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筆錄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月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震威府」是要擲筊問伊失蹤兒子的下落,伊在神桌前點打火機有起火,伊翻衣服是因為褲頭很緊在抓癢,伊拿點火噴罐沒有用,後來在家中也遍尋無著,是警察叫伊買1支賠給廟方就沒事了,伊才另外買來交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鴻圖陳稱,伊擔任灣內震威府主委,震威府於101
年12月1日被竊走點火噴罐1只,該組點火噴罐業經被告主動拿回廟方,該點火噴罐外型如警卷第16頁照片所示等語。
而照片所示點火噴罐外型,係桃紅色圓柱狀,上方有噴頭。㈡經警勘查被害人蔡鴻圖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其中分
割畫面後,清晰可見被告雙手合十走入震威府內部,走近神桌、拿取點火罐、掀開外套將桃紅色圓柱物體1只置於外套下、將外套蓋下,雙手插口袋往外步出內堂等畫面(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確認畫面中之女子即係伊本人無誤(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
㈢本院依職權當庭連續播放被害人蔡鴻圖提供,100年12月1
日震威府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監視錄影畫面CH1:
畫面上有一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身形微胖之女子,行走於馬路左邊。上名女子沿馬路左邊行走,左轉進入路旁廣場,接近畫面右邊邊緣。
17時16分36秒,該名女子消失在該畫面的最右邊。
⒉監視器畫面為CH2。
時間17時16分43秒至56秒,穿著白衣、黑褲,身形微胖之人,背對鏡頭,自畫面左下方繞過香爐走上臺階,到達廟堂正門,跨入門檻進入門內,消失在畫面右方門柱之後,動作流暢。
⒊監視器畫面為CH3。
17時16分0秒至52秒之間,畫面上為空無一人之內堂,內堂之擺設為畫面最右方起,擺設神像之神桌,正方形供品桌兩個,長方形供品桌一個,距離長方形供品桌約一步遠,地上設有跪墊。
17時16分52秒至17時17分05秒:
身著白衣、黑褲之人,身形微胖之女子由畫面最左方跨步走入,雙手合十,同時向前行走,從跪墊的右方沿供桌邊緣往前,走到兩個正方形供桌中間。
17時16分56秒至17時17分20秒:
該名女子以左手拿起供桌上不明物體,放到身前,低頭檢查,約15秒之久,並將身體重心移往右腳,身體左偏,但從後方仍看不到身前物品為何,之後抬起右手,並拉起右邊衣擺。
17時17分20秒至17時17分29秒:
該名女子之右手,持續在身前上下擺動,並拉扯衣擺,隨後將雙手均置於口袋位置高度,左手尚未插入口袋,轉身至面對鏡頭,跨出右腳,往門口方向,白色外套腹部前方鼓脹。
17時17分29秒至17時17分40秒:
該名女子往鏡頭方向走近,朝畫面左方走出廟外,該名女子正面接近鏡頭時,可辨識其髮型、臉型、體型均與被告相似。
⒋監視器畫面為CH4。
本畫面開始播放前,可辨識其拍攝角度,是從內堂內部往外部拍攝,鏡頭內可見擺設為自畫面又下方前往左上方延伸,為兩個正方形供桌、一個長方形供桌及跪墊。畫面左下方之供桌上,放有一個紅色長方形托盤,及一大一小兩個圓形香爐,紅色長方形托盤上放置有不明物品。
(開始播放)17時16分0秒至17時16分56秒:無人出入。
17時16分57秒至17時17分0秒:
身著白衣、黑褲之人,身形微胖之女子以左手拿取紅色長方形托盤內之物品。
17時17分0秒至17時17分01秒:
該物品為桃紅色,女子將該物品拿起後迅速放置身前,以左手拿取右手輔助,並低頭檢視。
17時17分01秒至17時17分4秒:
女子向後退一步,可辨識該物品係桃紅色長條狀,比手掌略長,與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點火噴罐外型顏色、款式均類似。
17時17分04秒至17時17分8秒:
女子再將該物品拿起並以左手按壓,該物品隨即噴出火苗。17時17分08秒至17時17分19秒:
女子將該桃紅色長條點火噴罐,翻轉至瓶底觀看,隨後將該點火噴罐置於身體右側腰際。
17時17分19秒至17時17分28秒:
女子將右側腰際白色外套拉起,並將點火噴罐塞在褲頭,動作約4至5秒,隨後將掀起之白色外套蓋下,右手插入右側口袋。
17時17分28秒至17時17分32秒:
女子轉身往前步行,由畫面之左方離開畫面。」等情(本院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與警察勘查監視錄影後擷取畫面之內容均相符,足見上開擷取畫面並未失真扭曲。綜觀上情,被告步入「震威府」內堂、徒手取走放置於神桌上之桃紅色長形點火噴罐1只,隨後將該點火噴罐置於褲頭內側,以外套遮蓋,再步行離去之事實,至為顯然。
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當日走入震威府內,徒手將點火噴罐拿
起查看,然後藏匿在褲頭竊走等情,並供稱伊當日去震威府內拜拜祈求失蹤多年的大兒子平安,伊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去拿取噴罐並將其偷走,自從兒子失蹤後,伊整天六神無主,不知自己在做何事等語(偵卷第5頁),而一度自白犯罪,雖被告就犯罪動機並未詳細交待,然其竊取點火噴罐時先反覆查看、嘗試點火,以確認使用方法,待確認可點燃後,隨即將點火噴罐藏匿於褲頭,並以外套遮蓋,避免被他人看見,尚在警察通知後將點火噴罐返還被害人,顯然其於竊取之時、竊取後均知悉該點火噴罐係廟方之物,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點火噴罐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得為證據業如前述,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上開其他證據均互核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應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伊沒有拿,伊拿點火噴罐沒有用處,伊在
家中也遍尋無著,是事後另買一組點火噴罐歸還廟方云云。然經被害人辨認被告主動歸還之點火噴罐,即為其失竊之點火噴罐無誤(偵卷第8頁),顯然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審判中所辯無足動搖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犯後否認犯行,屢經本院提示證據資料、當庭勘驗,被告仍執意模糊其詞以求卸責,可見其全無反省,內心態度不佳。被告拜拜祈福時貪取財物,將點火噴罐1只據為己有,該點火噴罐價值僅新臺幣1,1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原非鉅大,且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業已將該點火噴罐返還,而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蔡鴻圖亦表示不予追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欠尊重,仍應給予適當程度之懲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末審酌被告年近70,育有成年之2子,喪夫,長子失蹤有年,被告現失業中,依靠次子供應生活所需,其自身又患有疾病,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均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