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宏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因大樓漏水問題與 林振雄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柄1支(未扣案)朝林振雄揮打,致林振雄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髕骨下緣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1×1公分兩處,起訴書誤載為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宏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雄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正面、反面、第19、20頁),復有 洪揚 醫院100年9月19日診字第17289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係因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持木柄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為身心障礙者須被告照料,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稽),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反面),本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01年5月25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23頁),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約支付和解金額,於本案宣判前僅支付新臺幣5,000元,亦有101年7月10日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可按(本院卷第33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木柄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