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芊逸廖于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芊逸即廖于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資助父親經營食品工廠需要,刷卡使用或小額借貸資助父親應急,之後父親工廠經營失敗倒閉,伊則積欠大筆債務。95年9月21日伊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協商,板信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720元。伊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履行二期,嗣因當時無法找到工作,致無法繼續履行。而以伊現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實已無力清償高達百萬餘元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195,07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之95年9月21日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協商,板信銀行提供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11,720元,每月10日為繳款日,自95年9月10日開始繳款之協商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繳納二期後毀諾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背面),並有板信銀行101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95年10月26日以另轉他職為由,自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離職,之後仍繼續從事保險招攬、經紀,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1,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台灣人壽公司101年7月31日101台壽業行字第1010000597號函、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73頁),是以債務人當時收入以觀,實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則債務人履行二期後悔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再參以債務人97年、98年、99年每月平均收入各為6,157元、11,651元、9,899元,至10
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聯峸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峸電腦公司)後,包含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收入,債務人100年每月平均收入22,736元,101年1月至5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4,234元,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峸電腦公司陳報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之薪資紅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16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顯見債務人於毀諾後已有穩定、增加之收入,則債務人除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餘力清償其所欠債務,是債務人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債務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時間轉換■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