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雙方訂
立信用卡契約,發給被告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為墊
付,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
至107年10月23日止,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共計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01,041元,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契約第14條
、1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且原告於
107年10月19日依契約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
卡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卷第4至1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