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嗣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度豐聲簡再字第一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豐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依法於該裁定書正本末段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等文字,該裁定書正本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並由與抗告人同居一處之其子 萬勃康 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上開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抗告人倘對上開裁定不服,原應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而抗告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不變期間」,除法律已有特別規定外(如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應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抗告期間,僅在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抗告人雖於收受前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書後,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即進入長達九日之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惟其抗告期間仍為五日,並不因而延後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其所在地在臺中縣豐原市,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非屬同一縣市,應扣除在途期間為三日。雖抗告人依法須向本院豐原簡易庭遞送本件抗告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以法院為準,不及於法院下之簡易庭,而同一法院內各簡易庭之間或簡易庭與普通庭之間,僅有事務分配之問題,並無涉於土地管轄,是以抗告人住所既非於本院所在地,其在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即應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明(司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廳民四字第0二九二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故抗告人之法定抗告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即應以該連續假期終了日之次日代之,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乃延至連續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並送達本院豐原簡易庭,有抗告狀上之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其抗告顯逾前開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