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10-067);(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於97年6月間、97年9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仍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共計1.357公克)及殘渣袋2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上開殘渣袋2只本身,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奶瓶吸食器1個、酒精燈2個、玻璃頭吸食器2個、鏟管(吸管)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均含Ketamine(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含在卷可佐,是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高雄市政府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察局保管字號││││││98檢總管字第├──────┬────┬────┬────┤││││06089號扣押│報告日期│報告編號│驗前淨重│檢驗結果│││││物品清單編號│││驗後淨重│││││││││(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26│98年12月1日│0000-000│0.669│含有甲基│││毛重1.3公克│││││0.664│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27│98年12月1日│0000-000│0.698│含有甲基│││毛重0.9公克│││││0.693│安非他命│││││││││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2只之1│28│99年3月16日│9903-79││含有甲基│││殘渣袋││││││安非他命│││││││││成分│├──┼──────┼───┼──────┼──────┼────┼────┼────┤│4│甲基安非他命│2只之2│28│99年3月16日│9903-80││含有甲基│││殘渣袋││││││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管字號│││││98檢總管字第│││││060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奶瓶吸食器│1個│1│├──┼────────┼───┼──────┤│2│酒精燈│1個│2│├──┼────────┼───┼──────┤│3│玻璃頭吸食器│2個│17│├──┼────────┼───┼──────┤│4│鏟管(吸管)│2個│29│└──┴────────┴───┴──────┘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高雄市政府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察局保管字號││││││98檢總管字第├──────┬────┬────┬─────┤││││06089號扣押│報告日期│報告編號│驗前淨重│檢驗結果│││││物品清單編號│││驗後淨重│││││││││(公克)││├──┼──────┼───┼──────┼──────┼────┼────┼─────┤│1│吸管及殘渣袋│1個│16│99年3月16日│9903-81││均含有│││││││9903-82││Ketamine│││││││││(愷他命)│││││││││成分│├──┼──────┼───┼──────┼──────┼────┼────┼─────┤│2│K他命毛重│1個│18│98年12月1日│0000-000│21.132│含有│││22.9公克(│││││21.125│Ketamine│││收納盒)││││││(愷他命)│││││││││成分│├──┼──────┼───┼──────┼──────┼────┼────┼─────┤│3│K他命毛重4.5│1包│19│98年12月1日│0000-000│4.123│含有│││公克│││││4.117│Ketamine│││││││││(愷他命)│││││││││成分│├──┼──────┼───┼──────┼──────┼────┼────┼─────┤│4│K他命22.8公││20│98年12月1日│0000-000│22.118│含有│││克││(誤載為安非│││22.113│Ketamine│││││他命)││││(愷他命)│││││││││成分│├──┼──────┼───┼──────┼──────┼────┼────┼─────┤│5│K他命3.2公克│1包│21│98年12月1日│0000-000│1.933│含有││││││││1.928│Ketamine│││││││││(愷他命)│││││││││成分│├──┼──────┼───┼──────┼──────┼────┼────┼─────┤│6│K他命3.2公克│1包│22│98年12月1日│0000-000│1.91│含有││││││││1.905│Ketamine│││││││││(愷他命)│││││││││成分│├──┼──────┼───┼──────┼──────┼────┼────┼─────┤│7│K他命3.2公克│1包│23│98年12月1日│0000-000│1.936│含有││││││││1.931│Ketamine│││││││││(愷他命)│││││││││成分│├──┼──────┼───┼──────┼──────┼────┼────┼─────┤│8│K他命0.3公克│1包│24│98年12月1日│0000-000│0.109│含有││││││││0.104│Ketamine│││││││││(愷他命)│││││││││成分│└──┴──────┴───┴──────┴──────┴────┴────┴─────┘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管字號│││││98檢總管字第│││││060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塑膠空瓶│1個│3│├──┼─────────────┼─────┼──────┤│2│玻璃及塑膠吸管│14個│4│├──┼─────────────┼─────┼──────┤│3│吸管頭│8個│5│├──┼─────────────┼─────┼──────┤│4│K盤(含卡片3張)│2個│6│├──┼─────────────┼─────┼──────┤│5│電子磅秤│3台│7│├──┼─────────────┼─────┼──────┤│6│大小夾鏈袋│1大包│8│├──┼─────────────┼─────┼──────┤│7│SONY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8│SONY手機│1支│10│││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9│NOKIA手機│1支│11│││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10│SOWA手機│1支│12│││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SIM:0000000000│││├──┼─────────────┼─────┼──────┤│11│漏斗│2個│13│├──┼─────────────┼─────┼──────┤│12│現金(新臺幣)│26,500元│14│├──┼─────────────┼─────┼──────┤│13│土地銀行存摺│1本│15│├──┼─────────────┼─────┼──────┤│14│主機│1台│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