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更(一)字第2號原告 黃再福 被告 尹志玲 兼法定代理人 尹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否認子女訴訟,經查被告尹顯珍為大陸地區人民,94年間取得我國國籍,且經被告尹顯珍以書狀陳明現於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原告於本院99年6月15日之到庭且當庭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領取公示送達函稿在案,當日雖經本院諭知下次庭期於99年8月31日,然屆期原告到場,卻未依法將該公示送達函稿刊登於新聞紙,並辯稱沒錢登載報紙,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3項規定,於99年9月3日以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並命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將上開本件否認子女事件99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海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而前開裁定並於民國99年9月7日送達予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鄉○○○路○○號博和堂,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三、茲本件原告99年11月30日庭期到庭卻仍未補正將公示送達函稿登載於並將登報證明送院辦理,導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訴訟,是原告未依法將上開庭期通知登載於新聞紙,自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若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茲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起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