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前分別租屋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05室及204室,渠等為鄰居。
緣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告訴人甲○○○僅穿著一條丁字褲即出房門外,遭被告斥責,渠等因而種下心結。迄同日17時許,被告在上址205室房內拖地時,告訴人甲○○○站立在門口,渠等2人又生齟齬,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之拖把丟擲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顏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告訴人甲○○○心有未甘,而於98年8月6日凌晨2時許,攜帶鐵鎚1支及機車大鎖1個,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05室之租屋處,迨被告開門後,未經其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鐵鎚及大鎖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雙上臂、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繼被告搶下告訴人甲○○○手中之鐵鎚及機車大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工具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然鐵鎚及機車大鎖旋又遭告訴人甲○○○搶回,被告因不堪攻擊而大聲呼救。斯時,居住在上址206室之證人 江正宇 聽聞其母即被告之呼救,旋前往205室查看,發現渠等2人扭打成一團,隨即抓住告訴人甲○○○之雙手,搶下其手中之鐵鎚及機車大鎖,並將之壓制在床上,使之無法再毆打被告,惟因告訴人甲○○○當下大聲嚷嚷要告證人江正宇強姦等語,被告一時氣憤,復承前之傷害犯意,持上開機車大鎖及鐵鎚再度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雙前臂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99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子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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