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維清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維清(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維清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維清(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8年7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新聞紙,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張維清之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張維清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時報99年3月5日第11版之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張維清自78年7月8日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張維清失蹤迄今已逾7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張維清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維清死亡,應予准許。又張維清係自78年7月
8日失蹤,計至85年7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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