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任帆 相對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參照)。是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其支付標準,則應依支出之審級,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按上揭規定裁定其數額,而非任依當事人約定之報酬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為受扶助人 江明龍 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支出第一、二、三審律師酬金共計新台幣7萬元,依該事件勝訴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均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裁定其數額。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未踐行上開程序,先向各審級法院聲請核定各該審級之律師酬金,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固未全然相合,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