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47號、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惠昌與 洪協義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工廠,踰越該處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波浪板圍籬缺口,進入工廠內,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配電箱內固定電纜線之螺絲帽,並拉下電纜線竊取後,由洪協義以膠帶綑綁竊得之電纜線2綑(價值新臺幣4萬元),適為屋主 黃于祝 之子 趙家祥 及友人 陳冠瑋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
1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1捲。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車號00-0000號(車主 尚世昌 )廂型車後車廂門未關妥,旋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上開廂型車行竊得逞」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暨同案被告洪協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祝暨其家屬趙家祥、友人陳冠瑋、鄰居陳志雄、被害人尚世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竊盜罪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況其係因無全民健康保險,急於醫病情況下,一時衝動駕駛該車(指行竊廂型車)欲前往台南向親友借款,且其有工作,並無犯罪之習慣,原判決量處前揭徒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事實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另事實㈡部分,因被告所竊廂型車價值不菲,且被告甫與同案被告洪協義共犯事實㈠之犯行後旋即再犯,該次之犯罪惡性較重,量刑不宜過低,認此部分檢察官求刑6月稍嫌過輕,而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敘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雖於88年、91年、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該院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及罰金2000元,惟自95年4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再犯,已間隔約4年之久,顯非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無需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尚難允准;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