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 石村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Y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村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6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路面有書寫「消防通道」字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㈡受處分人則以其車緊靠建築物,不會妨礙交通或消防安全,且時值深夜時段,該地點係半封閉式的囊底路,清晨時段幾乎沒有車輛進出,依舉發採證之照片可證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亦無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應免予舉發;況執法警察人員不在現場,未經查證確認。在該處遭相同處罰違規停放機車者,非僅異議人一名,尚包含附近多數鄰居;據聞附近亦有機車違規停放,遭開立罰單,嗣後以該處並非劃設紅線所在,而撤銷罰單情況,基於平等原則等考量,本件罰單亦應撤銷云云。㈢原審法院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上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通道,巷道兩側均劃有紅色實線,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臺北市○○區○○○路○段○○巷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示意圖附卷可參。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劃設「紅線」固係禁止臨時停車,惟是否違規,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判斷,否則家門口被劃紅線,在家門口停車卸貨之權利都要被奪?原審竟以警察夜間舉發之相片即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顯然不合該處理細則針對「白日」及「深夜」時段作不同舉發規範意旨,且就違規情節輕重及警察機關夜間執法方式是否正當亦末審酌。又對於受處分從所提在同一地點、同一時段停放之其他停放機車被罰者,嗣後已被撤銷罰單之情,未予查證,即為駁回異議裁定等情。受處分人不服,爰提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9年12月20日6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通道,巷道兩側均劃有紅色實線,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3頁)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臺北市○○區○○○路○段○○巷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示意圖(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第58頁)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違規停車遭舉發之臺北市○○○路○段○○巷處,路
面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自不得停車,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該條文但書亦規定「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因係通往三水市○○○○道路,而三水市場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故將上開巷道劃設為消防通道,且因該巷淨寬未達5.5公尺,故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長100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0589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又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3點,火災搶救困難地區係指具有容易擴大延燒、水源缺乏、避難逃生困難、收留弱勢人員、存放大量易燃物或危險物品等因素,有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虞之場所或地區;而劃設消防通道之目的,即係為確保火災發生時,救援車輛能夠及時前往災害現場搶救,避免災情擴大、釀成重大災害,否則救災人員如於火災發生時尚須一一將停放於消防通道兩側之汽、機車移置他處,縱所花費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亦可能延誤救災時機,使災情擴大。而三水市場係攤販、商店集中之處所,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巷既係通往該市○○○○道路,該巷道之淨寬復未達5.5公尺(按消防車道未達5.5公尺者,雙邊劃設禁停紅線,因考量消防車輛救災最小淨寬為
3.5公尺,另考量道路路邊停車所需寬度為2公尺,故未滿
5.5公尺之道路若停車,道路淨寬將不足3.5公尺,影響消防車輛通行救災,故應雙邊禁止停車),於巷道兩側停車,顯有可能阻礙消防救災車輛通行,而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此規定並無「白日」或「夜間」之不同舉發規範之適用。況受處分人經舉發之時為6時13分,亦不符所「夜間」停車,得免予舉發之意旨。是受處分人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免予舉發,自無理由。
㈢受處分人另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亦有其他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遭開立罰單後,已撤銷罰單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秩序罰,其規定乃為達成各自行政目的而就不同之違規行為施以相異而合理之裁罰,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其內容已審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等情形,明文訂定罰鍰之數額;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核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安全。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在「消防通道」上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行為未妨礙交通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又受處分人雖主張其他違規停車者之罰單已遭撤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該等情形,亦屬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對於另案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等處理程序是否妥適問題,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列管消防車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並詳敘其理由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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