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賴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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