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昌被告洪協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7號、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洪協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昌、洪協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於9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現場係一工廠,外觀以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波浪板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2張(參警卷第48、49頁)在卷可參,該鐵皮波浪板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張惠昌、洪協義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惠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惠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求處被告張惠昌、洪協義各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又犯罪事實被告張惠昌所竊廂型車價值不菲(約值新台幣5萬元,
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15頁),且被告張惠昌甫與洪協義共犯事實犯行,未幾旋即再犯事實,足認惡性較重,故量刑不宜過低,本院綜合上情,認此部分檢察官求刑6月,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把均為被告張惠昌所
有,係供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惠昌、洪協義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
2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張惠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膠帶1捲,非被告
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
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惠昌固於88年、91年、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及罰金2000元(易服勞役
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然被告自95年4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起,迄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期間間隔約達4年之久,顯非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被告洪協義於91、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2人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847號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張惠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56巷
2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協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87巷129弄12號送達地:高雄市○○區○○里○○路
1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昌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洪協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惠昌、洪協義2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30-6號工廠,踰越該處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波浪板圍籬缺口,進入工廠內,由張惠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配電箱內固定電纜線之螺絲帽,並拉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洪協義以膠帶綑綁整理上開竊得之電纜線2綑(價值新臺幣4萬元),適為屋主 黃于 祝之子 趙家祥 及其友人 陳冠瑋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1捲。
二、張惠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63巷內,見該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尚世昌 )廂型車後車廂門未關妥,旋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上開廂型車離去。
嗣於100年1月14日7時40分許,張惠昌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1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昌於100年1月│被告張惠昌持螺絲起子鬆開│││26日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工廠配電箱內固定電纜││││線之螺絲帽,並拉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之事實。│├──┼──────────┼────────────┤│2│被告洪協義於警詢及偵│被告洪協義在上址工廠內,│││查中之供述。│以以膠帶綑綁整理上開竊得││││之電纜線2綑之事實。│├──┼──────────┼────────────┤│3│告訴人 黃于祝 於警詢及│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被竊之│││偵查中之指訴。│事實。│├──┼──────────┼────────────┤│4│證人趙家祥、陳冠瑋於│被告張惠昌、洪協義在上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工廠內被查獲之事實。│├──┼──────────┼────────────┤│5│證人即鄰居 陳志雄 於警│證人陳志雄聽聞上址工廠內│││詢中證述。│發出敲打聲音,足見被告張││││惠昌因扯下電線撞擊牆壁而││││發出聲響之事實。│├──┼──────────┼────────────┤│6│99年11月7日之扣押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電纜││││線照片2張。││└──┴──────────┴────────────┘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昌於100年1月│被告張惠昌竊取上開車牌號│││26日偵查中之自白。│碼UO-6995號廂型車之事實││││。│├──┼──────────┼────────────┤│2│告訴人尚世昌於警詢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之指訴。│UO-6995號被竊之事實。│├──┼──────────┼────────────┤│3│100年1月14日之扣押筆│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惠昌、洪協義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嫌;被告張惠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張惠昌與洪協義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張惠昌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惠昌、洪協義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張惠昌、洪協義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均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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