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李子忠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系爭遭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9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房地(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82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171號建號之建物)乃聲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 張嘉禎 所有,而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復有該補費裁定一紙附卷可參,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本金2,441,328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每年202,630元(計算式:2,441,328元×8.3%=20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又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約以3年為適當,是約以600,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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