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 陳羿瑾 相對人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4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訴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4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412號受理,尚未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
2年,又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以1年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可能蒙受以80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4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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