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69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在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兩造過失比重,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及給付等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於本院供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幼兒(各為6歲、4歲),之前從事貨運工作曾受傷壓迫神經導致下半身不遂,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政府補助及存款(本院交易卷第69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1日3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永康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胸椎第一節骨折、背部挫傷、右膝挫傷2x3公分、左膝挫傷2x3公分、左肩挫傷3x4公分、腰椎第五節斷裂合併第一度脊椎滑脫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訴│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二)各1份、│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4│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院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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