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太陽城KTV後面空地及 林利勇 車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林利勇施用,每次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證人林利勇固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左右,以二千元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得被查獲之二小包安非他命,於第一次偵查中亦同此供述,另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林學松 ,於一審證稱,林利勇之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刑求。但林利勇嗣於偵查中即翻供稱,因與被告有過節始為指認云云。證人之證言既有前後供詞岔異之嚴重瑕疵,且並無在被告相關住處搜扣得任何與販賣有關之各該證物,自不得僅依證人林利勇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利勇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已就被告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次數等詳予證述,且其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為證人林學松所證實,而其與被告無仇隙,亦為二人所陳明,其自非挾怨誣告,原審疏未詳查遽信林利勇翻異之詞,採證已非合法,又對二人改稱互有過節未究實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認林利勇已有二包不可能再找被告購買,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犯罪行為,除據林利勇一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況林利勇之指證又前後不符,已難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林學松之證詞,僅能證明林利勇警訊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無關,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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