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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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楊素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錐昌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顏錐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顏錐昌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惟原告 陳明 被告早已離家,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亦已出境多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按,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