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明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認告訴人對母親態度不佳,以舅父之身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傷,固屬非是,惟其本件犯罪之動機尚非至惡,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亦非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仍為告訴人所堅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