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祭祀公業 鄒應龍 法定代理人 鄒平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鄒貴豐
鄒貴隆 鄒貴棟 鄒貴森 鄒貴炘 鄒貴驊 鄒貴鈺 鄒貴光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雖對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不影響原命補費期間之進行。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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