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山腳路79巷之交岔路口時,先左偏往山腳路77之42號之早餐店後右轉駛回本車道時,未注意並讓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乙○○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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