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GAYW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度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NGAYWANGDEN(中文譯名: 桑杰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18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印度護照M本(護照號碼:
M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SANGAYWANGDE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印度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經核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