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乙○○被告甲○○(RI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未能適應本地生活,竟於98年5月15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尋找未果,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維持,爰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洪秀丹 到庭證述被告是利用伊與先生不在家時離開的,言語不通,所以無法溝通,被告就離家等語,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自98年5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離開台灣已逾1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