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告 莊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 律師被告 莊弼仲
莊舒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莊一雄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弼仲、莊舒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夫即兩造被繼承人莊一雄於民國94年02月08日死亡,但原告對其遺產拋棄繼承,則其遺產應由長子 莊博仲 及被告莊弼仲、莊舒仲繼承,惟莊博仲已於97年12月04日死亡,雖戶籍上登記配偶為 陳燕萍 ,而 實際渠 二人之婚姻,已經大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1999)靜民初字第1223號判決離婚,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03月03日確定生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09月29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認可,則莊博仲對莊一雄遺產之應繼分自97年12月04日起由原告繼承。而莊一雄於台北市合作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尚遺留存款新台幣(下同)1,391,727元、1,654,588元、32元,合計為3,046,347元,應由原告及被告莊弼仲、莊舒仲繼承,惟因原告多次協調分割系爭遺產,但因被告莊弼仲不願配合,且被告莊舒仲行蹤不明而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弼仲、莊舒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一雄於94年02月08日死亡,原告對其遺產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莊博仲、莊弼仲、莊舒仲三人繼承,惟莊博仲已於97年12月04日死亡,戶籍登記上之配偶陳燕萍,經大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1999)靜民初字第1223號判決離婚,於89年03月03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09月29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認可,則莊博仲對莊一雄遺產之應繼分自97年12月04日起由原告繼承,而莊一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判決書、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等應繼分均為3分之1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39│依原告3分之1、被│││1,727元(另含100年2月9日後│告莊弼仲、莊舒仲各│││產生之利息)。(帳號:00000000│3分之1之比例分配│││63667)│。│├──┼───────────────┼─────────┤│2│同上銀行存款新臺幣1,654,588元│同上│││(另含100年2月9日後產生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3│同上銀行存款新臺幣32元(另含10│同上│││0年2月9日後產生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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