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譯賢 聲請人 吳耀澎 聲請人 鄭玉明 法定代理人 鄭美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譯賢、吳耀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收養鄭玉明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譯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耀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鄭玉明(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鄭美媛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健康證明、財產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且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安置試養照顧迄今已逾4個月以上,雙方彼此間已建立深厚感情及良好互動關係,又收養人二人間彼此感情融洽,居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良好,且願意提供被收養人完善照顧責任,親友支持力量亦稱完善,可供被收養人優勢成長環境,是本件適合收養,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此聲請等情,有兒童及少年收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可稽。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