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上午10點58分,騎乘910-BKA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因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行為而為警摯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平日以汽車代步,從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舉發路段,是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因發現違規情事,經攔停未果,進而記下車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事後對汽車所有人據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乃以警員當場記下之車號或特徵正確無誤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既非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如仍據以裁罰,即失所依。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係員警乙○○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交通違規
攔檢勤務,發現上開車號之機車駕駛人自凱旋路闖紅燈直接左轉憲政路,經員警攔檢未停並加速逃逸,員警旋記下車牌號碼,查知該車所有人即為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0、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違規車輛之種類為「重機」及車
牌號碼「910-BKA」,並未特別記載車輛之顏色、駕駛人之特徵等情,有該舉發舉發單在卷可憑,另舉發員警乙○○雖到庭證述:因違規人沒有停車就直接騎走,其雖有帶相機,但還是來不及拍照舉證,所以就記下車號回去開單舉發,且當日天候很好、光線充足,有出太陽等語,惟其亦稱:就當時違規車輛之人數、性別、車輛顏色、駕駛人有無戴安全帽等節均不清楚或不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舉發員警既於上開時地之日間,就車輛乘客人數、有無戴安全帽及屬於大範圍面積之機車顏色、仍無法明確判斷、認定,其就小範圍之車牌號碼之觀察,是否會因視距、光線、瞬間之違規而發生誤記之情事,即有可能。再參以本件異議人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距舉發地點甚遠,且上開車號之機車係異議人本人所使用一節,亦據異議人供陳在卷,是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曾於上開違規時點出沒,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將該上開機車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舉發員警上開有瑕疵之舉證即遽將違規事責歸咎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到庭證述結果,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記車號之可能,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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